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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将建立法规促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优艾设计网 https://www.uibq.com 2023-01-06 11:19 出处:网络 作者:PS自学
据工信部网站报道,为促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的费用,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工信部起草了行政法规《中小企业的费用管理办法及时支付》(征

据工信部网站报道,为促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的费用,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工信部起草了行政法规《中小企业的费用管理办法及时支付》(征求意见稿)。

《意见》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意见》还限制了付款时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购买货物、工程、服务时,应在30天内支付的合同另有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天。合同约定将验收或验收作为支付条件的,上述期限最长可延长30天。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规实施后,大型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中小企业金管理方法

第一条【立法】
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金,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企业购买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货款时,应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本办法所谓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

第三条【及时付款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费用。

第四条【禁止滥用优势地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第五条【部门职责】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相关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管理。

第六条【环评】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中小企业的货款及时支付情况纳入商业环评和中小企业发展环评指标。

第七条【法律援助】国家建立微型企业法律援助制度。小微企业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依法纳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行业协会商会】国家鼓励、引导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根据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在促进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付款期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在30天内付款的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天。合同约定将验收或验收作为支付条件的,上述期限最长可延长30天。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付款期限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算。合同约定中小企业出具发票、发票或其他发票作为支付条件的,支付期限从该发票到达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合同约定预约质量保证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与中小企业核实结算。对核实、结算结果无异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在完成核实、结算之日起15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不得以审计为支付条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审计为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第十二条【票据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长期票据向小型企业支付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的承诺,以免损害小型企业的合法权益。

合同未约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企业使用长期票据支付应征得中小企业同意,支付适当的折扣利息。

第十三条【发包方直接付款】国家单位、事业单位和大企业作为发包方的,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方直接付款给中小企业分包方。

承包合同未约定,且承包方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中小企业承包方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承包方的要求,核实情况后直接向承包方支付款项,金额以承包方未向承包方支付款项为限。除了分包商和承包商之间的争议。

第十四条【付款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为由,拒绝履行对中小企业的付款义务。

第十五条【应收账款融资】如果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有正当理由拒绝确认的除外。

第十六条【延迟支付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未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如果延迟支付给中小企业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逾期利息,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企业赔偿实际损失。

第十七条【受理投诉机构】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建立延迟支付中小企业费用的投诉平台(以下称投诉平台),受理中央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大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费用的投诉。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机构(以下称投诉受理机构)统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金额的投诉,发表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处理程序】投诉平台、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转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被投诉人属于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人属于其他大型企业的,转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处理。

定金规定的办理部门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投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时,当事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时,必须中止调解程序,通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预付款规定的处理部门应立即向投诉处理结果提交投诉平台、投诉受理机构。

第十九条【实施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方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处理与延迟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相关投诉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禁止打击报复】被投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投诉的大型企业不得拒绝服务投诉人。

第21条【监测机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与投资、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延期支付中小企业金额监测、警告和共享机制,定期监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企业延期支付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通报延迟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情况和典型案例。

第22条【限制项目申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货款情况严重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限制申请新的投资项目。

第23条【清欠预算安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中小企业借款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上级财政增加的一般转移支付和本级财政超收入应优先偿还中小企业的债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自行支出向中小企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扣除转移支付和部门预算指标等方式偿还。

第24条【代为履行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资金困难推迟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代为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义务。

第25条【市场监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大型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延迟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行为进行监管检查。

第26条【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人员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27条【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28条【审查审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建立中小企业货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审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29条【联合惩戒】有以下情况之一,国家有关部门应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不信任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因不履行对中小企业的支付义务而被人民法院列入不信任执行人名单的

(2)大型企业被市场监督部门认定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延期支付中小企业的费用。

第30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0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拒绝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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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谓的延迟付款是指中小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到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没有向中小企业支付约定的付款行为。因不可归责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事由造成迟延支付的除外。

本办法所谓的市场优势地位是指在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交易过程中,大型企业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有依赖性。

第34条【施行时间】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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